給付遲延
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至時,能夠履行而沒有按期履行債務。例如:甲向乙訂製結婚禮服一套,並約定結婚前一日交付,但乙在婚禮結束後才交付,就構成給付遲延。
給付延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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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債務,並包含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三種類型。例如:甲向乙買受鳥禽,乙給付之鳥禽如於給付時已死亡,則屬給付不能(無法給付);如給付之鳥禽患有禽流感,則屬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逾原約定之清償期始給付鳥禽,則屬給付遲延(遲延給付)。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259 號 民事判決
三 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四 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自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 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院著有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周○靜枝未取得系爭房屋,但亦同時節省部分分期價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於計算周○靜枝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未自損害總額中扣除此項利益,自嫌疏略。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於計算損害總額時,就房屋部分,以八十一年度時之造價為據,而置市場交易價值於不顧,自亦未合。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88 號 民事判決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利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尚有不合,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訴訟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彭玉端,自屬可議。 二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有關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係於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與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有別,自無適用前開條文之餘地。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49 號 民事
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云云。上訴人似未為訴之變更,亦未敍明係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審判決竟稱上訴人係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任作主張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其經營銀樓賺錢購買其原承租之房屋登記與養母李○妹姑名義云云,該行為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適當之主張,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7 號 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之右開買賣契約確認函註記欄上雖記載準據法為荷蘭法律,然此乃上訴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亦係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對於系爭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台北,並不爭執,自應依發要約通知地即我國法為本件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二) 三氯乙烷係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品,輸入三氯乙烷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配額文件,且限由蒙特婁議定書之締約國,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可之國家或地區進口,廠商申請進口三氯乙烷應本此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兩造係約定以三氯乙烷以外虛偽之名義進口,既違反申請輸入三氯乙烷許可證應循之規定,且影響政府對三氯乙烷配額之管制,該履行契約方式之約定,違反前揭強制性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273 號 民事判決
僅係當事人之履行義務已經完畢,不必再為給付,並非契約失效。 (二) 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兩造訂約立有仲裁條款及其內容、協議交涉經過。進而判斷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補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及退還未施工不銹鋼墊片、矽利康所罰扣之款項,並確認保固期間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十六頁,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書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未查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引為本件仲裁判斷之依據。及未就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534 號 民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侵占之盈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合夥盈餘屬實,其上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218 號 民事
(一)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二)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 民事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上開六萬元,此項催告如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受領遲延責任即告滌除,倘被上訴人仍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契約,上訴人是否不得解除契約,即有進一步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2383 號 民事
案由:給付貸款。(一)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 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912 號 民事
案由:損害賠償。(一) 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 (二)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妨礙,債權人仍得行使之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219 號 民事
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915 號 民事
改判命益利公司再給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再給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並支付遲延利息,並駁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核關於駁回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原審依訟爭散裝小麥運送情況認定自然損耗及磅差導致重量不足在百分之一範圍內非出於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欠缺應為注意及處置義務所致。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仍執陳詞,謂現代化裝卸設備完善,不應發生耗損,亦非必然發生磅差云云,更泛言為理由不備以為指摘,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985 號 民事
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 (二)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縱所有權已經移轉,但在未為交付前,原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收益權。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956 號 民事
則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租金外,自無再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758 號 民事
上訴人從未聯名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從而其遲延給付,自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二) 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係屬物權。此物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至於此物權消滅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係債權。除當事人間之真意含有不塗銷原地上權之登記者外,此種債權既無使已消滅之物權 (地上權) 復活之效力,上訴人訴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即屬正當。被上訴人能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就前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另行辦理地上權登記,則係另一問題。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謂上訴人訴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無合法根據,自欠斟酌。
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3484 號 民事
自屬違約。上訴人縱於事後向鄭黃○○買回此項土地,因而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要之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既已發生,尚不受其影響。惟上訴人依約定請求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定價金約略相同,核屬過高,應依職權減少其半,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占用土地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金一節,因上訴人已向鄭黃○○買回上開土地,已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致損害,即非有理。
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 民事
〔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迥不相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此與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迥不相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維揚公司應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又認定同時亦屬給付遲延,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1623 號 民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言而〕言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茲查兩造訂購鋼製扳手係一般之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核其訂貨單內容,亦無該批扳手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此項契約之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載情形,而該契約內復無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是被上訴人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與其餘之價款並加給損害賠償之金額暨其遲延利息,均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 62 年度台上字第 2439 號 民事
〔買受房屋縱有瑕疵,亦屬另一請求,出賣人訴請給付所欠償款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關於土地及房屋坪數減少部分,查兩造所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周○、林楊○○部分,約定土地約三十七坪房屋建坪為二一‧五坪。王○鵬部分,約定土地為四十五坪房屋為二十四坪點五,訂約時尚未測量,所指坪數乃大約估計,確實坪數必經測量後,始能確定,上訴人主張土地各減少一至二坪,但據被上訴人稱建築時尚留有通道及防火巷,應包括在內,核之一般建築習慣,尚屬可信,上訴人以土地坪數減少為抗辯亦非可採,至房屋建坪,據被上訴人稱,一般公萬房屋之建坪,應將樓梯走廊計算在內亦屬實情,且上訴人所謂建坪短少亦未經測量,縱有減少坪數或其他瑕疵,亦屬另一請求問題,上訴人對於欠交其餘價款金額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如數給付並附遲延利息,即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