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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 民事判決

87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自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 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院著有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周○靜枝未取得系爭房屋,但亦同時節省部分分期價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於計算周○靜枝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未自損害總額中扣除此項利益,自嫌疏略。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於計算損害總額時,就房屋部分,以八十一年度時之造價為據,而置市場交易價值於不顧,自亦未合。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88 號 民事判決

86 年 08 月 07 日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利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尚有不合,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訴訟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彭玉端,自屬可議。 二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有關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係於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與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有別,自無適用前開條文之餘地。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7 號 民事判決

85 年 10 月 29 日

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之右開買賣契約確認函註記欄上雖記載準據法為荷蘭法律,然此乃上訴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亦係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對於系爭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台北,並不爭執,自應依發要約通知地即我國法為本件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二) 三氯乙烷係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品,輸入三氯乙烷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配額文件,且限由蒙特婁議定書之締約國,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可之國家或地區進口,廠商申請進口三氯乙烷應本此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兩造係約定以三氯乙烷以外虛偽之名義進口,既違反申請輸入三氯乙烷許可證應循之規定,且影響政府對三氯乙烷配額之管制,該履行契約方式之約定,違反前揭強制性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1623 號 民事

65 年 07 月 07 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言而〕言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茲查兩造訂購鋼製扳手係一般之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核其訂貨單內容,亦無該批扳手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此項契約之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載情形,而該契約內復無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是被上訴人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與其餘之價款並加給損害賠償之金額暨其遲延利息,均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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